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2015修正)

2024-05-20

1. 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含砂浆,下同)的应用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工信、规划、交通和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辖区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的宣传、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等活动,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第七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将散装水泥的运输、销售、统计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运输、使用、统计等关键环节的监管,纳入散装水泥行业智能信息化管理平台,实行智能动态监管。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单位应当安装符合散装水泥行业智能信息化管理要求的配套设备,并接入散装水泥行业智能信息化管理平台。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应用,对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配置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应当不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百分之八十。

  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量应当不低于水泥供应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市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不低于水泥使用量(不含预拌混凝士中的散装水泥)的百分之九十。
  县(市)建制镇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水泥使用量(不含预拌混凝土中的散装水泥)的百分之七十。第十一条 市区以及县(市)建制镇内禁止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法规规定可以现场搅拌的情形除外。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按照供需平衡、分布合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原则,编制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局方案。
  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局。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揽工程。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停止使用,并责令建设单位委托质量鉴定单位对已使用部分进行质量鉴定,对未能达到设计要求的,按照相关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处理。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2015修正)

2. 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含砂浆,下同)的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规划、工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辖区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的宣传、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等活动,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应用,对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配置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应当不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80%。

  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量应当不低于水泥供应总量的75%。第九条 水泥经销企业向市区内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散装水泥量应当不低于向该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水泥总量的90%;向县(市)建制镇内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散装水泥量应当不低于向该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水泥总量的70%。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市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不低于水泥使用量(不含预拌混凝土中的散装水泥)的90%。

  县(市)建制镇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水泥使用量(不含预拌混凝土中的散装水泥)的70%。第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条件制约,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因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市区内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时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范围和使用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市)建制镇内应当逐步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按照供需平衡、分布合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原则,编制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局方案。

  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局。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3. 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含砂浆,下同)的应用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辖区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的宣传、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等活动,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第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的运输、销售、统计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运输、使用、统计等关键环节的监管,纳入散装水泥行业智能信息化管理平台,实行智能动态监管。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单位应当安装符合散装水泥行业智能信息化管理要求的配套设备,并接入散装水泥行业智能信息化管理平台。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应用,对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配置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应当不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百分之八十。
  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量应当不低于水泥供应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市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不低于水泥使用量(不含预拌混凝土中的散装水泥)的百分之九十。
  县(市)建制镇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水泥使用量(不含预拌混凝土中的散装水泥)的百分之七十。
  县(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公路、桥梁、港口、机场、铁路、水利、电站等重点工程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第十一条 市区以及县(市)建制镇内禁止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法规规定可以现场搅拌的情形除外。第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按照供需平衡、分布合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原则,编制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局方案。
  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局。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揽工程。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停止使用,并责令建设单位委托质量鉴定单位对已使用部分进行质量鉴定,对未能达到设计要求的,按照相关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处理。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2020修正)

4.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11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删去《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二、删去《齐齐哈尔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中第六条第四、五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七条。三、将《齐齐哈尔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使用市政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政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收。
  使用自备水源和从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将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
  删去第十六条。四、删去《齐齐哈尔市残疾人评残发证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五、删去《齐齐哈尔市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培训教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六、删去《齐齐哈尔市犬类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七、删去《齐齐哈尔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八、删去《齐齐哈尔市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对责任人员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九、删去《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的“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十、删去《齐齐哈尔市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中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对主要领导处以500元人民币的罚款;”
  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十一、将《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第五条修改为“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携带其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县(市)、区负责老龄工作的部门办理《敬老优待证》”。
  此外,对相关市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11部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5. 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2017修改)

第一条 为落实节能减排的基本国策,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事业发展,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城市管理水平,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充分发挥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密闭工具进行装载、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经专业化搅拌站拌制、计量,并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和砂浆拌合物。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二)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开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宣传、信息交流、技术培训,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工作。
  (四)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搅拌站的布局规划。
  (五)按照省政府授权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资质的审批及技术质量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在建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负责水泥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其下设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工程预决算、质量监督等机构,应当协助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应用工作。
  财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新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80%。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低于水泥生产能力80%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第七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城区内应当逐步禁止在施工场地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具体禁止的时间和范围,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公布。第八条 下列情况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建设高层建筑。
  (二)采用框架结构建设医院、学校、商场等公共建筑。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地点、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第九条 下列情况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第十条 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完善的化验检验设施设备,具有符合要求的化验检验人员。
  (二)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和外加剂。
  (四)不得销售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2017修改)

6.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的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减少损失浪费和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实行集中拌合、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市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权协助进行商品混凝土应用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市区内下列建设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市区主干道两侧和城市中心区的建设工程;
  (二)高层建筑、重点住宅小区、大中型工业建筑及大型公共建筑;
  (三)根据本市商品混凝土供应能力由市建委确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第五条 鼓励本规定第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第六条 开办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市建委制定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发展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注册登记时,应当征求市建委意见。第七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同意,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混凝土一次浇筑量不足6立方米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但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经市建委批准,可以使用袋装水泥。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并向使用商品混凝土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第十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购买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也可以提供质量合格的原料,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加工制作。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由市建委会同物价部门按照省规定的商品混凝土定额核定。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的运输车辆,属专用车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准行证,在运输商品混凝土时,可以不受交通禁行标志限制。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委按混凝土已浇筑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时,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不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的,按国家和省建筑产品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八条 罚款收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散装水泥的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当提高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散装率到2010年达到70%。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扩初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当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审批。第八条 对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增加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确有困难的企业,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专项资金中适量提供有偿投资。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时按量完成散装水泥生产计划。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指标之一。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备、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防止粉尘污染。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凡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按每吨5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或委托水泥生产企业代征。从省外水泥生产企业购买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袋装水泥准入证》并缴纳每吨5元专项资金,经批准后方可购买。年产量在3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代征的专项资金应当全额上缴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水泥生产企业代征的专项资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按实征额的20%上缴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对下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代征、使用单位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建设、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资料等费用支出;
  (五)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积累。主要用于配套设备和大型设施(中转库、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其投资审批权限是:
  (一)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由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二)金额在40万元以下的,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三)金额超过40万元的,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其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批,报省计划部门备案;
  (四)金额超过300万元的项目,按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程序审批。第十七条 代征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次月10日前向省或市(行署)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上月专项资金。逾期缴纳的,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第十八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水泥生产企业完成上级下达的散装水泥供应计划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

8. 哈尔滨市实施《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发展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散装水泥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第五条 水泥生产、使用、经销企业及运输散装水泥的单位,应当加强散装水泥生产、使用、经销及运输的管理,完成国家、省、市下达的生产、使用指标。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下同)生产的水泥自每年四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在市内向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或以水泥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销售的,一律散装出厂,自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散装水泥生产量应当达到同期生产水泥总量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水泥生产企业年散装水泥出厂率到本世纪末应当达到水泥总产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已达到百分之七十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第七条 以水泥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水泥制品,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含房屋维修单位,下同)使用散装水泥量占工程使用总量的比例。一九九六年为百分之八十,一九九七年为百分之八十五,一九九八年为百分之九十以上。第八条 水泥经销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年销售水泥一千吨以上的,经销散装水泥的比例应当占经销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水泥经销企业对一次购买五吨以上水泥的用户,应当销售散装水泥。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和以水泥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按《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同步建成发散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七十,接、贮能力百分之百的散装水泥发放、接收、贮存设施;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水泥经销企业,应当配建散装水泥用贮设施。第十条 水泥使用、经销企业完成规定的散装水泥比例,由市散装办予以奖励。奖励标准按与市散装办签订的使用、经销散装水泥合同执行。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时按量完成市散装办下达的年度生产散装水泥计划,未完成计划的,应当按未完成部分向市散装办补缴每吨五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当月销售统计报表数量如实填报专项资金报表(包括年度报表),并按省规定的上缴比例于次月十五日前将上月专项资金如数上缴市散装办。不按规定时限上缴或漏缴、虚报的,按《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处罚。第十三条 水泥使用、经销企业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使用或经销的袋装、散装水泥量上报市散装办。不按规定的时限上报或漏报、瞒报的,按《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处罚。第十四条 水泥使用、经销企业使用、经销水泥量,由市散装办按规定的袋装、散装水泥比例进行考核,对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按《黑龙江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二)项规定的标准,于次月十五日前将上月超用、超销袋装水泥的专项资金如数上缴市散装办。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