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代持是什么意思

2024-05-11

1. 股权激励代持是什么意思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股权代持是非上市公司做股权激励时许多企业家常选用的一种方式。很多企业主想通过给员工进行股权激励,但又不想失去股权对应的投票权与决策权,因此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股权代持能够得到法律上的支持,但是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基本前提,否则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可能既不能实现委托人的投资目的,又会引发一系列纠纷。
 
 我国法律依据股东出资证明书和企业在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来确认股东资格。在股权代持结构中,企业往往以名义股东(即名义出资人)的身份进行登记备案,而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名字并不显示在工商登记资料上。如果双方股东在股权代持协议中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不明确、甚至根本没有约定的,就会存在一系列法律风险。

股权激励代持是什么意思

2. 代持股权

法律分析:即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3. 代持股权

法律分析: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股权代持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法律关系:
第一,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二,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三,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代持股权

4. 代持股权激励协议是否违法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公司监事是拥有一定职权的,但代挂股权是不是违法的,依据具体的情况而定。
一、公司融资对股东有什么好处
公司融资对股东的好处如下:
1、是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企业在股权融资之后会拥有众多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就会建立一套完善的法人管理方案并有合理的管理机构,而且会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监事会一起组成,彼此之间会成为一种权利的制衡机制并对各方面的风险进行约束,因此,企业慎重进行股权融资可以有效降低经营风险;
2、挑选可靠的股东合作,不管什么类型的企业在发展经营中都需要大量的资金,但是并不是任何有资金的人都能够成为可靠的企业合伙人,而且在股权融资的过程当中需要和投资人进行多次接触并做深入的谈判,对彼此的经济背景、投资观点和管理观点都会进行了解,因此,通过股权融资能够位企业寻找到非常合适的合作股东;
3、获得更多的发展资金,企业发展中需要的资金一般源自于企业创始人和原始股东、银行贷款和股东的投资,在继续扩大经营的情况下投入的资金就需要有所增加,从银行贷款则需要支付一定的利息,通过股权融资这种方式企业就可以扩大企业的股本,从而获得更多的发展资金。
二、监事的任职资格
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一般应当具有财经、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不过,我国《公司法》对于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的身份并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没有明确职工监事是否只能从职工中产生;对于监事属于专职还是兼职,监事是否有报酬也没有明确规定。从我国目前情况看,监事事实上多属于兼职监事,因此监事领取独立报酬的情形也不多见,这就直接影响了监事履行职责的独立性和有效性。为了保证监事独立行使监督权,各国立法普遍规定了监事与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之间的兼职限制,董事、经理和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公司监事。我国《公司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对于监事的消极资格我国《公司法》第146条对不得担任公司监事、董事、经理的人员一并作了明确规定,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也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三、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监事可以吗
在我国企业法人的监事不可以同时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可以撤销公司监事的身份,再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是公司中常设的监察机关的成员,负责监察公司的财务情况。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的其他职权。

5. 鼓励股权激励计划实际控制人代持受让股份的描述

您好,鼓励股权激励计划实际控制人代持受让股份的描述如下: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股权代持是非上市公司做股权激励时许多企业家常选用的一种方式。
很多企业主想通过给员工进行股权激励,但又不想失去股权对应的投票权与决策权,因此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摘要】
鼓励股权激励计划实际控制人代持受让股份的描述【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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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鼓励股权激励计划实际控制人代持受让股份的描述如下: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股权代持是非上市公司做股权激励时许多企业家常选用的一种方式。
很多企业主想通过给员工进行股权激励,但又不想失去股权对应的投票权与决策权,因此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回答】
股权代持的基本特征:
第一,在公司登记事项中,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公示的股东不符式不完全相符相掘商重知D十V的要求,商事登记事项因公示而取得公信力。如果公司登记中实际出资人与登记的股东不符,只有在
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登记公示的股东才能取得公司法上的股东地位。
第二,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契约、信托或者其他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也就是说,显名股
东和隐名出资人不一致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并通过公司设立者的申请登记行为使之得以实现。如果是由于申请登记者的错误申请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有误而造成登记股东与实际出
资者不一致,则不是隐名出资的问题了。如果显名股东为虚构主体,但由于显名股东实际上并不存在而不产生隐名出资法律关系。【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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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股权激励计划实际控制人代持受让股份的描述

6. 股权代持的介绍


7. 什么是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什么是股权代持

8. “股权代持”解决方式有哪些?

“股权代持”问题是企业首发上市及新三板挂牌中经常碰到的问题,而且往往会拖慢项目进度。在企业上市过程中,该问题的出现可能会损害到拟上市公司股权的清晰性,进而可能引起很多的利益纠葛和法律纠纷,所以证监会对此一直是明令禁止的。同样,对于拟挂牌新三板的企业来说,全国股转系统也明确要求企业清理好股权代持问题。结合从业经验及项目实际情况,我们对股权代持问题及解决方案作出如下总结。
 
一、股权代持的原因分析
 
     关于股权代持的原因,大体可以总结出如下几点:
(1)某些人的身份当时不适合做股东,通过代持间接向企业投资;
(2)实际投资者人数太多,将一个团体的股份放在一个人身上,既保证了工商程序的简便也便于员工管理;
(3)为了相互担保银行融资,通过代持的方式设立多家非关联企业;
(4)为了规避法律的某些强制性规定,采取代持形式完成投资或交易。
 
二、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及风险
 
1、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我国《公司法》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股权代持的条款,关于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主要规定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规定说明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是有效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具体规定为:“有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委托持股安排中易引发争议的投资权益归属、股东名册变更、股权处分等事项也进行了规定,这从侧面认可了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
 
2、股权代持存在的法律风险
(1)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根据以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如果设定股权代持的目的在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股权代持协议通常就会被认定为无效,因而更容易引发法律纠纷。比如,外资为规避市场准入而实施的股权代持或者以股权代持形式实施的变相贿赂等,该等股权代持协议最终可能认定为无效,公司也有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名义股东被要求履行公司出资义务的风险。由于代持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义股东承担公司的出资义务。如果出现实际投资人违约不出资,那么名义股东面临着必须出资的风险。在实践中,也存在出资不实被公司或善意第三人要求补足出资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名义股东不得以代持协议对抗议公司或者善意第三人。虽然,名义出资可以在出资后向隐名股东追偿,但也不得不面对诉讼风险。
(3)税收风险。在股权代持中,当条件成熟、实际股东准备解除代持协议书时,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都将面临税收风险。通常而言,税务机关往往对于实际投资人的一面之词并不认可,并要求实际股东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对于企业个人代持股的限售股征税问题进行了明确。具体而言,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依照该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缴税。然而,国家税务总局公2011年第39号文件仅适用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情形,对于实际生活当中普遍存在其他代持现象仍存在双得征税的风险。
(4)面临公司注销风险。这种风险主要存于外商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代持情形中。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为规避这种行政审批准,存在一些外商投资者委托中国境内自然人或法人代为持股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根据相关审判实务,相关代持协议效力能够得到认可,但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恢复股东身份,需要先清算注销公司,再经相关部门审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三、新三板对股权代持的态度
 
在中国的多层次资本市场,股权代持是一直绝对的禁区。对上市公司而言,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诚信和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股市对上市公司的信心和千百万股民的切身利益。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因而,“股权清晰”成为证监会禁止上市公司出现代持现象的理论依据。同时,股权代持在新三板挂牌中也是不允许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中明确要求挂牌公司要“股权明晰”。《证券法》及其他与企业上市、挂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代持这一行为本身是无效的,因而监管部门为确保满足“股权清晰”的监管审查口径,也只是要求公司对股权代持的行为进行清理,但并未否认股权代持本身的合法性。但为了防止因股权代持引发不必要的纠纷,进而对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进行“清理”是必须的。
 
 四、充分信息披露排除新三板挂牌实质性障碍
目前新三板挂牌规则要求拟挂牌公司对股权代持进行彻底清理,而目前的清理,基本上都是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那么是否只要企业存在股权代持就不允许新三板挂牌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股权代持目前还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如果存在股权代持就一刀切的否定,那是不符合实际情况和企业挂牌的最终目的。清理不是目的,只是实现企业上市和防止股权纠纷的重要手段。企业不论登陆哪个层次的资本市场,都应首先强调信息披露,即:只要企业将问题说清楚讲明白就是可行的。之所以强调信息披露,是因为即使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只要企业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把问题解决掉,之后就不再构成新三板挂牌的实质性障碍。
信息披露最主要关注以下几点:①股份代持的原因;②股份代持的具体情况;③股份代持可能存在的后果,如果引起争议或者诉讼是否会导致股权大幅变动甚至是实际控制人变更;④股份代持没有及时解除的原因和障碍(比如成本太高或者时机不够成熟);⑤股份代持解除的具体时间和方案,以后如果存在问题,后续有什么解决措施。
另需券商与律师就以下问题发表意见:股权代持的形成、变更及解除情况以及全部代持人与被代持人的确认情况,并对代持形成与解除的真实有效性、有无纠纷或潜在纠纷发表意见。
 
总之,通过披露股权代持情况,同时给出解除代持的具体方案,股权代持问题就是可以解决的。如果企业充分披露了股权代持的相关情况并且愿意承担可能出现的后果,同时市场投资者等参与者能够认知并判断这种风险,那么对于负责审批口径的监管机构来说,就不会一刀切地禁止这样的情形。当然,如果企业愿意主动披露并接受监管的话,监管机构也应该适当放权给市场进行博弈和取舍,让资本市场更加透明、开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