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收入财务入账以及税务处理

2024-05-09

1. 外汇收入财务入账以及税务处理

按照法律,只要是营业收入,即使是向国外企业收钱,不需要开具发票,也要交税的。
 
只有非营业收入,才能不交税。比如之前借给对方100万,对方还钱了,是不需要交税的(当然,利息是要交税的)。
或者是之前已经确认收入,已经交过税了,对方只是把应付款付过来,也不需要再次交税。
 
营业收入不交税是违法的。即使做账来掩盖,事实上,只要认真查账,没有查不出的财务舞弊。
 
望采纳。

外汇收入财务入账以及税务处理

2. 外汇收入缴纳的增值税怎么做账

月末,企业应将"预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余额转入"未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借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科目。
 
如果缴纳是当月的增值税那么直接做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贷:银行存款如果是上个月的增值税。
 
那么期末将贷方应交的销项税转入未交增值税中,表示当月应交未交的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在实际缴纳时再转入已交税金明细科目中转销: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贷:银行存款。
 
扩展资料:
 
财会〔2016〕22号文件的"预交增值税"科目设置,相较于《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的设置,为增设科目。
 
还参照了《财政部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包括了营改增后增加的四种需要预缴税款的情形,财税处理逐步和谐,纳税申报简单快捷,财报列示信息对称。
 
企业预缴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但是对于房地产企业等相关行业,"预交税款"的期末余额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不能结转入"未交增值税"。
 
应直至纳税义务发生时方可从"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科目结转至"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科目。
 
另外自然是要缴纳增值税,开不开票没有什么关系。
1、暂估入账一般是针对进货时的帐务处理。即:进货已办理验收入库、未取得发票、未付款的情况下要做暂估入账处理。
 
2、而收入一般都是在符合确认收入的条件下才做帐务处理的。如果做暂估收入,可以开增值税发票,也可以不开发票,但是,不管是否开票,都要纳税的。

3. 出口外汇收入的账务处理

1、我国会计法规定,中国境内记账本位币为人民币。因此,收入了外币计入美元账户也要按人民币价值登记。汇率,如果合同有约定按合同约定的外汇汇率,如果合同没有规定的,按收到汇款当日央行公布的中间价作为汇率,换算成人民币金额进行登记。如果人民币结汇或者使用时,当期汇率如入账汇率差额,作为汇兑损益。
2、按实际到账登记银行,少收的部分如果是未付款,可以计入应收账款(税略)。如果是手续费,计入财务费用。
借:银行存款—美元账户 130*汇率
       应收账款—***   或 财务费用—手续费   10*汇率
       贷:主营业务收入
如果就支付这么多,就不用做应收了,等于是折价销售。折价销售按实际售价计入收入和计算税金。
3、发货时
借:销售费用
       财务费用—汇兑损益   (当日美元汇率与入账时汇率差额,如果贬值分录相反)
       贷:银行存款—美元账户 50*当日汇率
4、可以。记账本位币不是说你的账户里是人民币,而是以人民币作为记账金额,银行里的实际存款还是美元。如果结汇
借:银行存款—人民币
       财务费用—汇兑损益 (或相反分录)
       贷:银行存款—美元账户
 
补充问题:
1、你们合同约定的是离岸价格,这样运费由对方支付,但你们办理手续,这样代收的运费计入其他应付款
收到运费
借:银行存款—美元账户 30*汇率
       财务费用—汇兑损益 10*汇率
       贷:其他应付款—运费
支付时
借:其他应付款—运费
       贷:银行存款—美元账户
 
2、作为暂付款处理,等具体金额确定或收到票后再补充登记,多退少补,例如,先支付20,后结算是30
支付20时
借:其他应付款—运费 20
       贷:银行存款—美元账户 20
按实际结算金额补充登记
借:其他应付款—运费 10
       贷:银行存款—美元账户 10
如果先支付了50,后结算为30,将多余的20红字冲回。
如果结算运费大于对方支付的运费,如,对方支付了30元,最后结算为35元,这5元计入销售费用,而不是核销其他应付款。

出口外汇收入的账务处理

4. 金融企业转让外汇收入要征增值税吗

如下所示金融是以银行为中心的货币和信用的授受及与之相联系的经济活动的总称。具体包括货币的发行与回笼,货币资金的存入与支取,信贷资金的发放与偿还,企业之间由商品交易引起的资金结算与往来,金银、外汇等金融商品的买卖,有价证券的发行、购买、转让与贴现,信托,保险,国内、国际货币结算等。在营业税的规定中,将金融业和保险业归为一个税目,即“金融保险业”,并划分为金融业和保险业两个征收品目。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从事金融活动市场准入资格的逐步放开,非金融机构以及个人也从事资金融通、金融商品买卖、金融经纪等多种形式的金融业务,从2009年新的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实施之日开始,已经按照金融保险业有关税目征收或减免营业税。即在营业税征收时,金融保险业的征收范围已不再局限于金融保险机构。营改增后,对从事“金融服务”税目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增值税,只是在部分特定的税收优惠上(如同业往来免征增值税),由于需对免税主体、业务等作出限定,仍然在附件三《试点过渡政策》和其他文件中,明确了金融机构的范围。但这不影响金融业增值税主要作为行为税的特征。第一部分纳税人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金融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在境内销售提供金融服务是指金融服务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二、金融机构(一)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二)信用合作社。(三)证券公司。(四)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五)保险公司。(六)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三、金融企业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第二部分征税范围一、金融服务的征税范围,依照试点实施办法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执行。二、金融服务税目注释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一)贷款服务。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二)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三)保险服务。保险服务,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人身保险服务,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财产保险服务,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四)金融商品转让。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第三部分税率和征收率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含本数)的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以及特定金融机构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金融服务,征收率为3%。境内的购买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第四部分计税方法一、基本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二、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三、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一)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二)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第五部分销售额的确定一、基本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二、具体规定(一)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二)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三)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1.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2.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三、试点前后业务处理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四、视同提供金融服务的处理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金融服务而无销售额的(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5. 纳税人取得的外汇收入应如何折算记账?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纳税人取得的外汇收入应如何折算记账?

6. 纳税人取得的外汇收入应如何折算记帐?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